2007年11月28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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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投自燃险的小车自燃后为啥要赔
法官说:还是那个原则,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得事先说明
本报记者 朱乔夫 通讯员 叶长杉 蔡冬青 配图:毕传国

  在家用小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中,通常都有一条“责任免除”条款: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日前,温岭车主李建军就和这条“免责条款”较上了劲。

  投保之时埋下“地雷”
  去年8月8日,李建军为自己新买的帕萨特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6年8月20日零时至2007年8月19日24时止,保险费为3375.40元,保险金额为80万元。
  但不知何故,保险公司开具保单的时间、开具保险费用发票的时间、以及李建军交纳保险费用的时间均为2006年8月8日,可投保申请书上签署的时间却是2006年8月15日。而且,在投保申请书上签下“李建军”三字的,是一个叫林海勇的人。
  该投保申请书还附有“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已向本人(李建军)作了明确说明”的格式条款。可事实上,李建军并不清楚还有什么免责条款,也没有人当面向他解释过这些条款。李建军以为办完手续就万事大吉了,却不知此时已埋下了“地雷”。

  “原因不明”拒绝理赔
  几天后,这个“地雷”就被引爆了。
  2006年8月22日22时45分左右,李建军之妻驾驶这辆帕萨特,在高速公路上出了“状况”——车体莫名其妙烧了起来。新昌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是左引擎,火灾原因不明。而浙江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的调查结论则认为:无法确认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有无过错行为。
  事故发生后,李建军即向保险公司报案,经保险公司核定,该车损失为11.3万余元,李建军为装、拖车所花费用为1500元。但是,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合同上的一句话: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免赔。

  公堂之上各持己见
  李建军在今年8月8日向温岭法院提起诉讼,向保险公司索赔。
  法庭上,保险公司提出,投保申请书上附有“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已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的格式条款,那就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的义务。
  但是,对于投保申请书上的签名并非李建军亲自签字的事实,双方并没有否认。对此,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投保申请书上的签名至少应是林海勇受李建军委托所签,否则投保人就不是李建军,而是林海勇(即便上面的名字并非林海勇),李建军也就不能做原告了。
  李建军则坚持认为,当初投保时办理保险的人没有说过什么“免责条款”,至于投保申请书上怎么会是一个叫林海勇的人签的字,他根本不清楚。

  两个时间明晰责任
  面对双方的争议,法官首先对8月8日与8月15日两个日期进行了分析,并最终认定,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8月8日。
  依照《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应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如此,即便投保申请书上有相关免责条款,但是投保申请书签于8月15日,在保险合同之后,因而对投保人李建军不产生效力。基于此,保险合同中格式化的免责条款因未明确向投保人作出说明,而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
  据此,温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李建军不明原因自燃的车辆损失保险金113438.40元、装车拖车费1500元。据了解,目前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交付给了李建军。